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6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應更正為「於民國95年1月16日3時43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得僅新台幣5100元、所生危害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返還所竊物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徵,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查本件被告犯罪態樣、手段輕微,犯罪所得亦微,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4月,實屬過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書記官張儷薾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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