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8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258號),本院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於民國92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92年12月31日施行,修正前第79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79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5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論處。被告與 林清萬林阿梅柯再添 及綽號「 阿狗 」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以駕駛出海捕魚為掩護,實則係接駁大陸地區人民以偷渡方式非法入境,對國家安全、社會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並斟酌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於77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於79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惡性尚非甚為重大,且犯後表示悔意,其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末查,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記事簿1本及海圖1張,雖據共犯柯再添於89年12月25日調查站詢問時供承為其所有,惟否認與本案有關,故尚乏證據認定確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90年度訴字第522號案件就共犯林阿梅、柯再添之科刑判決,亦未論及扣案物品之沒收),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74條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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