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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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27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程學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274號),本院改依簡式審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力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碁公司)之負責人,為使力碁公司能順利自中國大陸地區進口酸性染料,竟於民國93年6月6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6樓力碁公司內,未經客戶CROMPTONANDKNOWLES(起訴書誤載為CORMPTON
ANDKNOWLES)公司之同意仍偽造上開公司出具之發票,內將酸性染料載為分散性染料,並持上開偽造之發票填寫報單,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申報貨物進口,致生損害於CROMPTON
ANDKNOWLES公司及海關查核貨物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審理時皆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宗95年9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簡式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海關人員連文全於檢查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交查字第386號偵查卷宗94年9月13日詢問筆錄),並有偽造之發票及進口報單各1件在卷可稽(附於同前偵卷第3、4頁),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
1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2條、第41條第1項均業已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
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綜此,爰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斷。
又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同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惟因沒收係屬從刑,應隨同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而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既適用刑法修正前相關規定,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8條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其低度之偽造行為自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持偽造之發票投單報關,足生損害於CROMPTONANDKNOWLES公司,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對於進口業務、關稅查核之正確性,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偽造之發票1張已移轉予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存檔,已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志豪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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