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85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六0一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塑膠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執行完畢已逾五年,又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七六號裁定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一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同署檢察官於同年五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四年九月九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同年六月一日判決確定;另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同年四月十八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嗣於同年七月十八日判決確定;上述二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二一八四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現在監執行中。
二、詎甲○○不知悔改,其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晚間七時許〔起訴書略載為同日晚間八時為警查獲(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玉平巷五之三號四樓之住處〔起訴書略載不詳處所〕,以將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並加水稀釋後注射至身體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晚間九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太元街口(起訴書誤載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0‧三五公克、淨重0‧二五公克,經取樣部分檢驗用罄,驗餘淨重0‧一九公克;外包裝袋總重0‧一九公克),再經警採集甲○○之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供其施用之白色粉末一包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經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鑑定,亦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檢體編號H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姓名暨代碼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而上述扣案白色粉末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三五公克、淨重0‧二五公克,經取樣部分檢驗用罄,驗餘淨重0‧一九公克)無誤,有該局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調科壹字第0六00一二一三一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按。再被告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七六號裁定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一九號裁定另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同署檢察官於同年五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係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惟被告施用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未對他人造成實際危害,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之記載),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0‧一九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取樣之海洛因部分,因檢驗用罄而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盛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塑膠袋一只(重0‧一九公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盛裝毒品)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