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抗字第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抗字第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30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裁定(95年度撤緩字第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裁量緩刑是否撤銷,除符合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4款情形外,尚需斟酌是否有事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抗告人雖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情形,惟抗告人於兩案中對所犯事實坦承不諱,亦深感後悔,且抗告人有正當職業,因家中經濟不佳,利用空餘時間擺攤,貼補家用,因一時錯誤而觸刑罰,已執行95年度簡字第182號所判處之有期徒刑6月,抗告人已受到教訓,當無再犯之虞,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經查:
(一)按刑法業已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增定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又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
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刑法施行前,宣告緩刑或准許假釋者,在刑法施行後撤銷時,應依刑法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第7條定有明文。是以依舊法宣告緩刑,迄新法施行仍在緩刑期內者,應逕用新法第75條之1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無庸比較新舊法。
(二)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4年10月31日以94年度簡字第604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並於94年12月1日確定在案;惟該抗告人即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即94年12月7日)更犯著作權法罪,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5年1月19日以95年度簡字第1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
0元折算1日,並於95年4月7日確定等情,有卷附上開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正本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憑。則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前已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而為緩刑之宣告,竟於緩刑期內又因故意而仍再犯著作權法罪,於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2案之犯罪事實均係販賣侵害他人享有著作權之盜版音樂及影音光碟,有上開判決書2份在卷可憑,則其一再觸犯相同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顯見其未知所警惕而悛悔改過,足認其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規定要件相符。至抗告人有無正當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是否不佳,與是否撤銷緩刑無涉。是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核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書記官魏文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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