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交抗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13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6
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證人 黃秋寶 警員既在現場執勤,警車在旁,何人敢闖紅燈?其既有攔截動作,抗告人怎可能不停車?又卷附照片只有抗告人騎乘機車行駛於建軍路,不能證明伊有闖紅燈,且如伊有加速逃逸,何能拍到機車車號?證人黃秋寶警員證詞不可信,伊確無闖紅燈及逃逸情事云云。
二、原裁定以:㈠本件異議人於民國(下同)95年5月19日上午
7時3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與建軍路交岔路口處,因闖紅燈由東向西左轉建軍路以及違規後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情事,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五分隊拍照製單逕行舉發,異議人於期限內提出申訴,嗣經高雄市政府以此二違規情事對異議人處以低度金額之罰鍰新臺幣4,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5年6月2日高市警交相字第B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相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5年7月5日高監營字第裁80-BH0000000號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5年7月7日高監營字第0952000065號函及車籍資料等附卷可稽。㈡證人即當時執行取締勤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五分隊小隊長黃秋寶於原審調查時到庭證稱:當時在建軍路上執行取締闖紅燈勤務,等建軍路上之路燈過約10秒鐘待轉車輛均已通過後,始取締直接闖紅燈左轉之異議人機車,當時待轉車輛均已通過,異議人機車始單獨騎過來,可明顯分辨異議人車輛並非待轉而是直接左轉等語在卷。證人與異議人素無恩怨,當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誣陷異議人之虞,可見異議人確有闖越紅燈左轉之違規情事無訛。其次,證人黃秋寶復證稱:當時執行勤務有伊與 魏鉦蒼 2人,有將警用自小客車之巡邏車停在路邊,執行勤務時有穿制服及反光背心,且伊有吹警笛,並上前到機車與汽車道之分道線做攔截之手勢,對方則是騎在汽車道上,對方並未停車,所以拍照存證,為免發生危險並未強行拉住對方,又在伊執行取締地點之前並無障礙物遮住等語在卷。綜觀當時警察與警車所在位置、警察之穿著、警察所做攔停舉動等客觀情況,衡情一般人應能明顯認知到警察有在從事攔停之動作,異議人當不能諉稱不知。詎其猶未聽從制止而駛離,顯見其有不聽制止而逃逸之意思及行為甚明。又本件為免強行拉扯駕駛人發生危險,則以拍照存證方式逕行舉發,亦無違常之處。至異議人辯稱:從採證相片可看出伊與前面之機車距離很近,伊是與前車一起駛至建軍路並未闖紅燈云云。惟證人黃秋寶證稱:前面機車確未闖紅燈,但前車可能因待轉而起步較慢,異議人機車則直接左轉,速度可能會跟上前車等語。衡情影響兩車距離遠近之因素可能甚夥,應不能遽以此推論兩車先前在路口時是一起待轉而駛入建軍路,是尚無從以異議人機車與前車距離接近而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異議人另辯稱:自己是慢速行駛而並未加速逃逸一節,經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該條文並未以「加速」逃逸為處罰要件,觀諸本件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亦未記載異議人有「加速」逃逸情事,是異議人執此提出異議,亦嫌無據。因認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所為之裁處,尚無違誤,而駁回本件異議等語。
三、經查: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上開2種違規情形者,除按原條款處罰鍰外,並分別記違規點數3點、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該條例95年7月1日修正前,此部分實質內容並無變更)。
本件原裁定以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相片、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5年7月7日高監營字第0952000065號函及車籍資料,並參酌證人黃秋寶到庭具結之證言,認抗告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予以裁罰並無不當,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聲明,其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合。且查本件抗告人違規地點係丁字路口,建軍路北向止於大眾銀行前建國一路,紅綠燈號誌設於該建軍路、建國一路口,證人黃秋寶等2名執勤員警立於建軍路靠近建國一路西向路口處,該路口並無任何障礙物可遮蔽視線一節,有卷附現場圖可憑(見原審卷第27頁),是於建軍路燈號轉為綠燈時,員警對處於紅燈號誌之建國一路車輛是否闖紅燈顯無視覺不清情形。抗告人係自建國一路由東往西行駛直接闖紅燈左轉進入建軍路,此與先停於大眾銀行前等待建軍路綠燈時起步經過路口之機車至為輕易可辨,是證人黃秋寶顯無錯看抗告人違規行為可能。再本件違規案件發生於00年0月00日(星期五)7時38分之上班、上學時間,員警執勤時須集中注意路口交通順暢、安全,豈有可能隨時手執相機拍攝行為人違規情形可能?是本件照片固未顯示抗告人闖紅燈、不服取締情事,惟如非抗告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員警黃秋寶於執行維護交通安全、順暢之繁忙勤務下,何須故意騰出時間,取出相機拍攝抗告人行駛於建軍路上影像之必要?又抗告人是否受罰與員警並無何特別利害關係,證人黃秋寶何必甘冒偽證刑罰制裁而故為虛偽陳述?抗告人空言否認有上揭違規行為,一無足取,抗告人違規事證明確。原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3款、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書記官吳新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