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89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42
2號)後,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下列時地,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鋸輪齒剪一枝、鐵條十三枝、鐮刀二枝(如附表所示),並以上開鐵條插入電線桿圓孔內攀爬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電力公司)所設置之公共電線桿並剪斷供公眾民生用電傳輸使用之電纜線之犯罪方法,先後五次竊取臺灣電力公司所有之下列電纜線,並妨害供公眾之用電事業即臺灣電力公司,均足以危害不特定之公眾使用電力公用事業之利益。茲詳述其犯行如下:
㈠、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四日凌晨某時許,至台北縣○○鎮○○路○段○○○巷四五之三號旁,以上揭犯罪方法,竊得電纜線(長度約六公尺)得手,而妨害供公眾之用電事業即臺灣電力公司,足以危害不特定之公眾使用電力公用事業之利益。
㈡、於九十五年八月四日凌晨某時許,至台北縣○○鎮○○路○○○巷○號前,以上揭犯罪方法,竊取電纜線(長度約一百七十四公尺)得手,而妨害供公眾之用電事業即臺灣電力公司,足以危害不特定之公眾使用電力公用事業之利益。
㈢、於九十五年八月七日上午八時許,至台北縣○○鎮○○路三十七之五號前,以上開犯罪方法,竊取電纜線(長度約一百公尺)得手,而妨害供公眾之電氣事業即臺灣電力公司,足以危害不特定之公眾使用電力公用事業之利益。
㈣、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凌晨某時許,至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以上開犯罪方法,竊取電纜線(長度約一百十九公尺,起訴書誤載為一百六十公尺)得手,而妨害供公眾之電氣事業即臺灣電力公司,足以危害不特定之公眾使用電力公用事業之利益。
㈤、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某時許,至桃園縣八德市○○街○○○號前,以上開犯罪方法,竊取電纜線(長度約一百六十公尺,起訴書誤載為一百十九公尺)得手,而妨害供公眾之電氣事業即臺灣電力公司,均足以危害不特定之公眾使用電力公用事業之利益。
其間,丁○○於九十五年八月五日指示其不知情之綽號「企鵝」或「俊儀」之男子,將其於台北縣○○鎮○○路及橫溪路竊得之電纜線以每公斤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元之價格變賣予 許福勝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設於桃園縣八德市後庄一號之資源回收場;嗣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丁○○在台北縣鶯歌鎮三鶯大橋下,以自備之鐮刀將竊得之電纜線外包橡膠皮削下欲變賣其內之銅絲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屬丁○○所有、供犯罪使用之鐵條十三枝(起訴書誤載為二枝)、鋸輪齒剪一枝、鐮刀二支及電纜線一批(重量約七十公斤),警方再循線至上開資源回收場起出丁○○所變賣之前揭電纜線。
二、證據:
㈠、被告丁○○於警詢時及本院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許福勝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詞。
㈢、證人即臺灣電力公司台北西區南巡技術員戊○○、外線技術人員甲○○、丙○○、台北縣鶯歌鎮公所技士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㈣、電力線失竊報告表二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查獲現場照片影本二十七張(起訴書誤載為十九張)。
㈤、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如得上訴而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物品名稱及數量│├──┼─────────────────────┤│一│鐵條拾參枝。│├──┼─────────────────────┤│二│鋸輪齒剪壹枝。│├──┼─────────────────────┤│三│鐮刀貳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