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易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592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4號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5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甲○○2人係鄰居,雙方因所居住獨棟透天厝之共用牆壁隔音不佳,且作息時間互異,屢遭對方起居聲響干擾,致生間隙;於民國94年6月9日凌晨2、3時許,甲○○又因乙○○所播放之佛經音樂聲響太大無法入眠,而至乙○○住處按門鈴欲找乙○○理論,雙方再起口角,嗣因乙○○發覺其住處門鈴損壞,認係遭甲○○按壞,乃於當日13時許,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雨傘一把,至甲○○位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巷○弄○號之住宅大門前,以雨傘敲擊該住宅大門之玻璃,致大門玻璃碎裂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所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前往處理之員警 許孟宗 於偵查中結證稱:我當天到場處理時,告訴人住宅大門之玻璃有破裂,碎片係位在屋內等語(見偵查卷第17頁),證人 鄧伊媛 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日和母親甲○○在3樓睡午覺,聽到有人敲門,就從3樓窗戶看下去,看見被告用2隻手拿著1把雨傘,一直敲我家樓下的大門,那把雨傘是彩色的,且當時是用雨傘上面的帶子束起來的,後來我就聽到玻璃破掉的聲音,同時雨傘柄還飛出掉到對面去,被告就把雨傘柄撿回來等語屬實(見偵查卷第27頁);另從告訴人家中三樓打開窗戶朝下觀看,確實可以看見一樓大門花盆前之情形,業據原審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勘驗所拍攝之照片6幀附卷可證,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項前段、第2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鄰居,平日已相處不睦,又因懷疑其住宅門鈴遭告訴人按壞,即出手毀損告訴人住宅大門之玻璃,非僅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更加深彼此之裂痕,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告訴人所受的損害非鉅,且被告為避免將來的糾紛,已將與告訴人毗鄰之房屋出售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又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另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公訴人循告訴人甲○○之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賠償告訴人甲○○2300元,有屏東地方法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足憑,足證被告於犯後已具悔意,原審量刑並無過輕之處,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黃三友法官黃憲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書記官施耀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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