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3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3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四四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肆拾肆萬零玖佰零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佰分之捌點叁貳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柒佰伍拾伍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至一0三年四月十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逾期清償,喪失期限利益,且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乙○○方面:自認負保證責任,但請求延展清償期限。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戊○○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以為爭執。被告乙○○自認負保證責任,至其請求延展清償期限,未經原告同意,尚不足憑採,自堪信為原告之主張真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翁昭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高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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