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八號
原告凌群電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陸發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捌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向原告購買高低壓配電盤等貨物,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有買賣合約可稽,詎被告於原告準時交貨後,僅給付其中一十二萬元,尚餘一百零八萬元遲未付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之貨款。
三、證據:提出買賣合約書、送貨單、客戶對帳單、請款單、統一發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買賣合約書、送貨單、客戶對帳單、請款單、統一發票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零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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