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九一三號
聲請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第三○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引擎號碼為五FH─五○一六二三號、犯罪證據應增列當場扣得之機車鑰匙一支,均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行為後之九十年一月十日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總統公布修正,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該有利於被告之新規定處斷,而本案之情形合於修正後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應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宇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