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八號
原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原住台北市○○區○○路○○○號三樓
丙○○原住台北市○○區○○街○○號六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玖萬玖仟壹佰壹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壹佰伍拾捌萬元、陸拾伍萬元,約定利息分別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七五、八點六七五計算,均願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基本放款利率分別加碼年率百分之0點一七五、0點一二五後之利率給付利息。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則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前開兩筆借款僅分別攤還本息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及同年八月十七日,依前開約定自視為已屆清償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約定書影本二紙、授信戶授信往來查詢申請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二紙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約定書第十一條,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約定書影本二紙、授信戶授信往來查詢申請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二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貳佰壹拾玖萬玖仟壹佰壹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