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56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5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六二號
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
乙○○被告甲○○
己○○
之三七丙○○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三樓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所定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佰分之壹點叁伍(目前為年息百分之玖點肆貳)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所定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三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起未依約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欠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本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以為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翁昭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