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一號
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原住台北市○○區○○街○○巷○○號地下之十七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捌萬壹仟零玖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叁佰貳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點二計算(目前合計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七四),每屆滿三個月視當時放款利率調整,期限七年,分八十四期,每期一個月,以年金法平均攤還,如有逾期攤還本息,除仍按原利率付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迭經原告多次催討,其餘部分仍未清償,依雙方約定當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還款明細帳卡等件(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還款明細帳卡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貳佰玖拾捌萬壹仟零玖拾肆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四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蔡政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
法院書記官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