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七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壹萬壹仟捌佰玖拾柒元,及其中玖拾玖萬伍仟貳佰玖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消費,被告至八十九年十二月止累記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一萬一千八百九十七元(消費款九十九萬五千二百九十五元及利息一萬六千六百零二元)未給付,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欠款並加計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
乙、被告方面:對原告起訴事實不爭執,但現在週轉不靈,請再與一段時間籌措資金。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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