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4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4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九一號
原告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甲○○
丁○○丙○○被告乙○○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以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七日向原告請領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消費記帳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簽帳消費,並應於消費後次月十五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即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遲延利息。被告乙○○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止累記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九萬零四百九十元,僅清償五十六萬五千四百九十元,尚欠一百四十二萬五千元未給付,爰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欠款並加計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記帳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簽帳單、帳款內容查詢、消費資料查詢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對原告主張事實不爭執,現在無資力還款。
二、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記帳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簽帳單、帳款內容查詢、消費資料查詢為證,復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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