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三三號
原告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游博文
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叁萬叁仟柒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捌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按月計付,到期日為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並約定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後,即未依約按月清償本息,經原告催討未果,依雙方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所抵押之不動產,迄今仍有借款本金合計陸拾叁萬叁仟柒佰叁拾玖元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受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等件(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陸拾叁萬叁仟柒佰叁拾玖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蔡政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
法院書記官官碧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