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緝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五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八十一年四月間,明知自己經濟能力不佳,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邀集丙○○○、甲○○、丁○○等人參加民間互助會,自任會首,約定每月一會,每會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共三十會,嗣於八十二年六月間突然宣告停會,並將會款花用殆盡,復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至八十二年三月間,向甲○○、丁○○等人,誑以購買土地為名,使甲○○、丁○○陷於錯誤,分別交付款項一百八十萬元、五十萬元,旋於八十二年五月間,將被告自己所有之不動產脫售,前開會員、債權人均追討無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乙○○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死亡,有被告女兒即 吳方琪 之警訊筆錄一份,及馬偕紀念醫院所開立死亡證明書一紙,均附於本院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七五號刑事卷宗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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