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勞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上訴人 劉鎮豪 被上訴人可米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雙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勞小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至於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則不在準用之列。故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意旨略以:有關加班費之請求部分,依上訴人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所調取之員工上下班時間表,上訴人確有加班之事實,且被上訴人未依規定給付勞工延長工時工資,業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移送法辦,上訴人就加班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原審卻以上訴人未能舉證為由,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此部分判決顯然違法。又被上訴人所提合約書「但書」之上訴人簽名係屬偽造,證人 劉玉玫 係被上訴人之股東及執行長,所述顯然不實,原審憑空認定前開簽名並非偽造,其判決顯然違法。再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當工作可供安置,始遭被上訴人資遣,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之規定,原審此節認定亦屬有誤。
本件被上訴人不發給資遣費,又以被上訴人財務不清,毀損名譽,實施不當解僱,上訴人被迫離職,並於離職後3個月才找到工作,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請求給付資遣費,並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個月之工資損失、精神損害、名譽損害共計9萬元等語。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而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
三、經查,依上訴人上訴狀所載上訴理由,均係就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爭執,及就原審認定事實指摘其不當,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已為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程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劉又菁
法官葉雅婷法官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書記官王人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