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8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銀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更字第171號、103年度執聲字第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銀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銀福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經最高法院各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民國103年1月24日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考,從而,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附表:受刑人陳銀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7月│││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5月26日│102年5月26日││(民國)│││├──┬────┼────────┼────────┤│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機關││檢察署│檢察署││及案├────┼────────┼────────┤│號│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02年度毒偵字第││││2457號│2457號│├──┼────┼────────┼────────┤│最後│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02年度審訴字第││││662號│662號││├────┼────────┼────────┤││判決日期│102年8月30日│102年8月30日│├──┼────┼────────┼────────┤│確定│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判決├────┼────────┼────────┤││案號│103年度台非字第│103年度台非字第││││11號│11號││├────┼────────┼────────┤││確定日期│103年1月15日│103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