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8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永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永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永清自民國102年12月15日下午3時許起至5時止,在新北市○○區○○路2段之「玖玖餐廳」飲用啤酒約2瓶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聲請書誤載為AXN-758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新烏路之宿舍,而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6.5K時,因車輛失控打滑撞及由 高忠鵬 駕駛行駛於其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高忠鵬之車輛右後側擦損、排氣管凹損、右後車燈及右後車輪弧葉子板均損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因警方獲報到場處理上開交通事故,對高永清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永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至6頁、第45頁),核與證人高忠鵬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7至9頁),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14張等附卷可稽(分見偵卷第14、16、17至21、22至28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造成重大危害,誠屬不該,併參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實際造成之損害、酒測值為每公升0.48毫克、坦白認罪之犯後態度、無任何前科之素行、及自述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若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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