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1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仁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仁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仁宏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仁宏因犯竊盜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判決書3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除附表編號4之確定判決案號應更正為「103年度花簡字第103號」外,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書記官徐一夫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陳仁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50日│拘役30日│├────────┼─────────┼─────────┤│││││犯罪日期│102年5月3日│102年8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102年度偵│花蓮地檢102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5229、5634號│字第5229、5634號│├───┬────┼─────────┼─────────┤│││││││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易字第5號│103年度易字第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月28日│103年1月28日│├───┼────┼─────────┼─────────┤│││││││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易字第5號│103年度易字第5號││├────┼─────────┼─────────┤│判決│判決│103年3月13日│103年3月1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花蓮地檢103年度執│花蓮地檢103年度執│││字第825號│字第825號││備註├─────────┴─────────┤││編號1至2,應執行拘役70日。│└────────┴───────────────────┘┌────────┬─────────┬─────────┐│編號│3│4│├────────┼─────────┼─────────┤│││││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50日│拘役20日│├────────┼─────────┼─────────┤│││││犯罪日期│102年9月21日至22│102年8月18日│││日間某日下午5時至││││6時間之某時許││├────────┼─────────┼─────────┤│││││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102年度偵│花蓮地檢103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5614號│字第754號│├───┬────┼─────────┼─────────┤│││││││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花簡字第52│103年度花簡字第103││││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月29日│103年3月28日│├───┼────┼─────────┼─────────┤│││││││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花簡字第52│103年度花簡字第103││││號│號││判決├────┼─────────┼─────────┤││判決│103年3月17日│103年5月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花蓮地檢103年度執│花蓮地檢103年度執││備註│字第803號│字第123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