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易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原易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國祥選任辯護人鄭敦宇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508、4509、5015、5587、5770號、103年度偵字第31、52、707、
7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國祥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於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認定被告涉嫌竊盜案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102年7月至同年12月間犯下本案多起竊盜案件,堪認其有反覆實施竊盜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情形,有羈押之必要,故諭知自103年2月21日起羈押3月。因羈押期間將於103年5月21日屆至,本院乃於103年5月16日依法踐行訊問被告程序,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後,本院認起訴書附表所載之11次竊盜犯行,業經被告於本院103年5月16日審理程序自白不諱,核與卷內各項證據相符,足認被告涉嫌起訴書附表所載11次竊盜犯行,嫌疑重大;再被告於102年7月至12月間密集犯下起訴書附表所載之11次竊盜犯行,考其為何會屢次竊取他人財物之原因,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的收入不穩定,平常的開銷為喝酒、還有購買毒品自己吸食,錢不夠自己花,伊有想自己去賺錢,但是沒有那麼多的工作可以做,也有想過不要喝酒、不要吸毒,但是沒有做到,所以還是缺錢,缺錢的狀況下,伊只能偷別人的東西來花等語(見本院卷第
131頁至第132頁),顯見其無心藉由正當工作以謀取利益,反恃上開財產犯罪手段滿足並非維持生活所必須之私欲等情,堪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竊盜罪之虞;復審酌被告在短時間內多次犯下竊盜犯行之嫌疑,對各被害人之居家安寧、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等法益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亦對於社會秩序造成相當之影響,權衡若羈押被告,對其工作、學業、家庭、身體健康造成之不利益,應認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03年5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本院已先於
103年5月16日當庭宣示裁定之結果)。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施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李俊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