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花交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交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花交簡字第25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補充、更正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後段:「竟仍『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二)補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1紙。
二、核被告王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王志豪就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原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花蓮地檢署)以102年度偵字第401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102年10月28日至104年10月27日止),並命其應於收到緩起訴處分後4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新臺幣8萬元,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公共危險罪,而在緩起訴期間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3年度撤緩字第43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上揭起訴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被告同居人收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查,應認在緩起訴期滿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已生效力,是檢察官就本案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合。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3頁),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猶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況下,仍心存僥倖騎乘機車上路,足徵其漠視法規禁令、自我克制意願薄弱,並衡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種、經警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足徵其確實已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產生危險,復考量本案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撤銷緩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緩起訴期間係犯與本案同質性之公共危險犯行,可徵其漠視法治之心態,亦見其未珍惜本案前由檢察官以緩起訴處分所予之自新機會;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未婚、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書記官蔡嘉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48號被告王志豪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豪於民國102年9月6日凌晨2時許起至2時50分許止,在其友人位於蓮縣花蓮市○○○路之住處飲用洋酒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3時18分許前某時,行經上開路段與商校街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凌晨3時18分許當場測得王志豪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88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檢察官林承翰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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