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0號上訴人 陳慧美 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致忠
陳歆劼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2年度花簡字第3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陳慧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4,618元,及其中108,773自民國92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其未提出上訴理由,且未於準備期日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上訴意旨,亦不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
三、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
四、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2年12月16日向其請領信用卡使用,依契約約定即得持卡於特約商店消費後由被上訴人先行墊付,而上訴人應按約定方式及期間清償消費款,惟上訴人至92年1月1日止累計124,618元未給付,其中108,773元為消費款,12,845為循環利息、3,000元依約得收取之其他費用,上訴人除應給付上揭款項外,另應給付108,
773元,自92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條款起本訴。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24,618元,及其中108,733元自92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等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表、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為證,而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均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未提出書狀爭執,且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乃堪認定被上訴人上項主張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故原審判准被上訴人聲明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當之處,上訴人聲明上訴求予廢棄改判,惟未提出任何理由可資斟酌,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張浴美法官曹庭毓法官沈培錚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法院書記官林鈺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