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9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9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697號),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有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交付觀察勒戒後,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分別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月20日、88年4月30日,以87年度偵字第5596號、88年度偵緝字第1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交付強制戒治(業於90年5月9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89年5月20日以89年度基簡字第3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0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93年3月29日以93年度易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甲○○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93年8月16日以93年度易字第20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接續上開5月徒刑執行,於94年4月27日執行完畢。 詎渠 猶不知悔改,於90年5月9日強制戒治期滿後5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分別於94年5月20日及同年6月12日,,在基隆市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在其下點火燒烤,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2次。甲○○先於94年5月21日14時許,在基隆市○○路○○○巷○○○○號底層為警查獲;復於同年6月13日16時10分左右,在基隆市○○路○○○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而其先後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渠之尿送驗結果,均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次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期滿等情,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綜就上情,被告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94年5月21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止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起訴,然未起訴部分既與上開部分有如前述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併予審理。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多次施用毒品,卻不予戒除,雖屬自傷行為,對於社會危害不大,然考量被告易受社會影響,亟需稍長時間與原有生活環境隔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