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761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761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程佳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
被   告  蕭春桃  住基隆市○○區○○街○○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7617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黃書珉
    通 譯 周麗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柒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玖仟伍佰肆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玖仟玖佰貳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九日起至民
國九十九年七月八日止,按週年利率十八點二五計算,自民國九
十九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柒佰壹拾陸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
第2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4年6月1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
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詎被告自發卡起至102年5月20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
幣(下同)77,796元(內含消費本金49,543元)未按期給
付。按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
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
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算至清償日止。復約定條款第24條
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
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49,543元及自102年5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利息。
(二)被告於94年3月5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
」,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
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
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詎被告自94年3月5日
核撥貸款起至102年6月7日止,借款尚餘149,920元未按期
給付。依約定書第2條約定,系爭貸款之利息計算,依週
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然如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
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且按約定書第9
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
全部款項,並應給付自99年6月9日起至99年7月8日止,按
週年利率18.25計算,自99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20%計算之延滯利息。
(三)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信用
卡會員約定條款、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
歸戶債權明細查詢、信用貸款約定書、台新銀行申請書、現
金卡帳務明細查詢、交易記錄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因此,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書珉
法官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書記官黃書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合計2,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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