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119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被 告 戴合文
戴芳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
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
被告戴芳妤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戴合文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自民國94年
11月8日起即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138,834元及其利息未清償。詎被告戴合文竟為避免遭強制
執行,於94年12月21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讓予其姊即被告
戴芳妤,並於同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移轉時
點在被告戴合文違約之後,足見被告2人間之買賣行為應屬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自始當然
無效,應依民法第113條規定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又因被告戴合文怠於行使該項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
,自得依民法第242條提起本訴。縱認被告間之買賣行為係
為真實,惟被告戴合文將系爭不動產移轉過戶予被告戴芳妤
,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並為被告所明知,爰依民法第87條
、第113條、第244條第2項、第4項、第242條及第767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間
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12月21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被告戴芳妤應將系爭不動產
於94年12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㈡備位聲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12月21日所為
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戴芳妤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4年12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
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攸關原告得否
代位被告戴合文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及其債權是否能獲得
滿足,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等之確認判決除去,應認本件原告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戴合文對其負有138,834元之債務,且系爭不
動產原登記在被告戴合文名下,嗣於94年12月21日以買賣為
原因,同年月21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戴芳妤之事實,
業據提出本院100年5月19日雄院高100司執如字第59484
號債權憑證、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
登記第二類謄本暨異動索引及異動清冊等件為證,經本院核
閱無訛,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
事務所102年7月2日函所附系爭不動產94年新地苓第9416
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憑,被告既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
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
1項之結果,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所述為真。
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87條前段、第242條前段定有
明文。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戴合文之聯徵資料觀之,
被告戴合文於94年12月間已積欠中國信託銀行32,854元、法
商佳信銀行23,349元、渣打銀行10,187元、兆豐國際銀行62
,000元、台北富邦銀行123,734元、華南銀行91,560元等款
項均全額未繳,且金額逾30萬元以上之債務,有前開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會員報送信用卡資料明細在卷可參,則
被告戴合文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應已無資力清償對
原告所負債務。參以被告2人為姊弟關係,被告戴合文於移
轉系爭不動產後戶籍仍設於系爭不動產,而系爭不動產移轉
時點又緊接於被告戴合文遲延履行債務之際,且被告戴芳妤
於受讓系爭不動產後並未將原有之抵押權登記塗銷,此亦有
戶籍謄本與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可憑,自上情交互以觀,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之前揭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係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目的在逃避債權人之追償一節,當非無據,依
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此等法律行為應屬無效,從而,原
告主張代位被告戴合文請求被告戴芳妤塗銷系爭不動產於94
年12月21日之移轉登記,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及第767條規定訴
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請求
塗銷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
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
判。因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業如前述,則本院即
無庸就其備位之訴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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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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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坐落│面積(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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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高雄市○○區○○段○○○○號│1,564.99│80/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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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建物│高雄市○○區○○段○○○○○號│層數:17層│全部│
│││(門牌號碼:高雄市苓雅區澄│總面積:79.08││
│││清路181號9樓之2,含共有部│層次:9層││
│││分:同段1441號建號,面積:│層次面積:79.08││
│││3,378.0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附屬建物:││
│││:84/10,000)│陽台:9.55││
││││花台: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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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書記官湯正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