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1206號
原 告 陳美嬌
訴訟代理人 廖傳南
被 告 劉俊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6號),本院於
民國10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叁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二年
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叁佰叁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25日下午3時3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盛昌街255巷之無號誌交叉
路口,與原告所騎乘沿盛昌街255巷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
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
,受有雙小腿挫傷之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39,930元,原告因上開傷害受有精神痛苦,自得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103,640元,原告自得依侵權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143,570元(計算式:39,930+103,640=143,570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3,57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伊因過失導致車禍及原告受傷,伊應負過失
損害賠償責任等節不爭執,對原告主張之醫藥費,除其中38
,600元之整復推拿費用並非必要醫療費用外,其餘醫療費用
均不爭執;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過失碰撞原告之機車
,致原告受有雙小腿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軍左
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下稱國軍左營醫
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102年度審交附字第86號
卷第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102年度
審交易字第141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此部分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因上述過失駕駛行為撞傷原告,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後,先後於國軍
左營醫院就診支出1,330元、至綺鎮徒手整復中心就診193
次,支出38,600元,合計39,930元,業據其提出上開院所醫
療費用證明書、收據證明為證。原告主張國軍左營醫院就診
支出1,330元,核屬醫療必要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26頁),本院斟酌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之治療項
別、費用,核屬治療原告傷勢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洵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其至綺鎮徒手整復中心就診支
出醫療費用38,900元,因綺鎮徒手整復中心非屬政府立案之
醫療院所,原告亦無法證明有醫囑進行此種整復療程之必要
,自不得將此列入請求範圍,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1,
330元,逾此之範圍則不應准許。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
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
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2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爰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
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約1萬6、7仟元,101年度有所得
3筆、無財產;被告為高職畢業,打零工為業、日薪為700
元、101年度無所得財產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渠
等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徵,暨原告所受
傷勢,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
3,640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10,000元為適當。綜上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1,330元及精神慰撫金
10,000元,合計11,33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
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
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
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
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書記官湯正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