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1281號
原 告 蘇準安
蘇升清
被 告 穩苑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映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
255條第1項第1、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訴
外人沈映伶給付新臺幣(下同)68,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請求被告穩苑不動產有限公司給付
68,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變更後聲明),原訴與變更
之訴均係基於兩造間簽訂之不動產承攬契約所生,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並擴張請求之金額,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蘇準安、蘇升清分別於100年11月14日、同
年12月5日與被告公司簽訂不動產承攬契約,由原告擔任被
告公司房屋仲介人員,並約定仲介佣金率為原告蘇準安58%
、原告蘇升清55%,亦即如原告代表被告公司接受賣方委託
,報酬以不動產買賣總價金乘以4%,再分別乘以58%、55%
計算。嗣訴外人 黃淑珍 於100年11月24日、101年2月24日
與被告公司簽訂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及委託事項變更契
約書,委託被告公司出售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上開土地),委託總價金30
0萬元,委託期間自100年11月24日至101年7月30日,並
由原告2人擔任承辦人員(下稱系爭案件)。其後訴外人廖
明松與黃淑珍於101年4月30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由廖
明松以305萬元價金買受上開土地,黃淑珍並已給付被告公
司買賣價金4%服務費122,000元,詎被告公司尚未給付原告
報酬68,930元。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公司給付上開報酬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三、被告則以:原告蘇準安並非系爭案件承辦人,況系爭案件成
交時,原告2人已自行終止契約離職,自不得請求報酬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蘇準安與被告公司於100年11月14日簽訂不動產承攬契
約,由原告蘇準安擔任被告公司房屋仲介人員,並約定原告
蘇準安仲介佣金率為58%,亦即如接受賣方委託,報酬以不
動產買賣總價金乘以4%再乘以58%計算,契約期間至101年
4月20日止。
㈡原告蘇升清與被告公司於100年12月5日簽訂不動產承攬契
約,由原告蘇升清擔任被告公司房屋仲介人員,並約定原告
蘇升清仲介佣金率為55%,亦即如接受賣方委託,報酬以不
動產買賣總價金乘以4%再乘以55%計算,契約期間至101年
4月18日止。
㈢訴外人黃淑珍於100年11月24日、101年2月24日與被告公
司簽訂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及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委
託被告公司出售上開土地,委託總價金300萬元,委託期間
自100年11月24日至101年7月30日,契約所載原始承辦人
員為蘇升清。
㈣訴外人 廖明松 與黃淑珍於101年4月24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
書,由廖明松以305萬元價金買受上開土地,黃淑珍並已給
付被告公司買賣價金4%服務費122,000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報酬,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蘇準安、蘇升清得否請求被
告給付報酬?如可,金額若干?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
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僱傭與承攬同屬於供給
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係以一定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供
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後者則係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
之契約,別無其他目的,此為兩者之不同,準此,承攬人之
報酬請求權,必待完成一定之工作後始行發生。查兩造間簽
訂不動產承攬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擔任被告公司不動產仲介
人員,契約內容以一定工作之完成為目的,報酬亦並以不動
產成交之仲介費用計算,並無底薪之約定(見本院卷第60頁
至第65頁),揆其性質係屬承攬契約,是原告報酬請求權之
發生,自以依兩造契約內容完成一定工作為要件,亦即原告
須於契約存續期間,仲介被告公司客戶完成不動產交易,始
得向被告公司請求報酬,倘被告公司客戶完成不動產交易之
時,兩造間契約關係已經終止而消滅,縱原告於契約存續期
間確有付出勞務,基於承攬契約之本質,亦不得向被告公司
請求報酬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簽訂不動產承攬契約,由原告擔任被
告公司房屋仲介人員,嗣黃淑珍委託被告公司出售上開土地
與廖明松,並已給付被告公司仲介費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穩苑不動產承攬契約書、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
、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價金履約專戶明
細暨點交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6頁、第
60頁至第65頁),固堪信為真實。又原告蘇升清、蘇準安
分別於101年4月18日、20日自被告公司離職離職,而黃淑
珍與廖明松係於101年4月24日始簽訂買賣契約等情,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公司成員基本資料檢視表、土地買
賣契約書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8頁至第13頁、第40頁至第
41頁),亦堪認屬實。從而,被告公司仲介黃淑珍成交上開
土地時,原告2人既已離職,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復
無其他情事能認係被告公司惡意使原告報酬請求權發生之條
件不成就,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報酬,已
堪認定。至證人黃淑珍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當初和被告
公司簽約係與原告2人接洽,後來也是原告蘇準安載伊到被
告公司簽訂買賣契約,簽約時蘇準安也有在場等語(見本院
卷第81頁至第83頁),然證人黃淑珍係與被告公司簽訂不動
產委託銷售契約,而非與原告2人簽訂,此觀上開土地專任
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甚明(見本院卷第15
頁至第16頁),證人黃淑珍亦證稱:伊契約是和被告公司簽
的,所以仲介費就付給被告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
而被告公司仲介黃淑珍與廖明松簽訂買賣契約之際,原告2
人均已離職,業如上述,原告前揭主張,自屬無據,遑論被
告蘇準安是否為系爭案件承辦人,亦非無疑。況房仲實務上
,一般房屋仲介案件嗣後如有更換承辦人員,係由成交時之
承辦人員取得報酬,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9頁),
被告公司抗辯原告離職後系爭案件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沈
映伶承辦,核與證人黃淑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土地鑑界時
沈映伶有去,簽約時亦有在場,幫忙把價金從300萬講到30
5萬元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尚與常情無
悖。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8,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書: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