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88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李維倫
被 告 林冠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零貳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伍萬陸仟柒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十
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五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88年9月間向原債權人友邦國際信
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友邦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依約定
繳款,如逾期未繳,即依年息15%計付利息,並依約定方式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至93年10月,尚積欠消費本金新臺幣(
下同)3萬9,000元、預借現金21萬7,719元、利息1萬9,
412元及違約金3萬4,158元等共計31萬0,289元,迄未依
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其後友邦公司已於98年9
月1日,將對被告上開信用卡帳務債權轉讓原告。為此,原
告依上開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
明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同意書、銀行營業執
照、報紙公告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雖曾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時聲明異議,惟僅泛稱
若等被告有工作時,願扣薪三分之一作為清償,尚有糾葛云
云,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
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
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