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70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702號
原   告 上景春秋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潘耀基
訴訟代理人  童發銘
被   告 金雅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銘
訴訟代理人  王明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柒佰叁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地下
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上景春秋大樓區分
所有權人。詎被告自民國101年3月至同年9月均未繳納管
理費,而系爭房屋面積364坪,每月每坪管理費新臺幣(下
同)50元,共積欠管理費127,400元。為此,爰依公寓大廈
條例第21條、上景春秋住戶管理公約第10條等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管理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庭所為答辯則
以:系爭房屋每月每坪管理費應為25元,原告溢收管理費,
伊已另行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管理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管
理費?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前項共用部分、約
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
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
3項定有明文。是以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
繕、管理、維護之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
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惟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
規約另有規定者,則優先從其規定,區分所有權人並有遵守
規約之義務。
㈡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上景春秋大樓住戶管理公
約、系爭房屋謄本暨異動索引、上景春秋大樓第17屆住戶管
理委員會102年2月份會議紀錄、上景春秋大樓101年度住
戶管理費收繳總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6頁、第41
頁、第78頁至第82頁、第85頁、第87頁至第89頁),自堪信
為真實。至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每月每坪管理費應為25元云
云,然上景春秋大樓已於101年2月24日召開區分所有人會
議決議修改上景春秋社區管理費收支辦法第3條第1款管理
費之收繳標準為:「住家每坪50元、店面(獨立出入口)每
坪25元、無獨立出入口的辦公室每坪50元、露台每坪25元。
」等情,有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78頁至第82頁),況被告另案對原告提起返還溢收管理費
之訴,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91號判決認定系爭房屋
每月每坪管理費為50元並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在案,亦有上開
確定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2頁、第100頁)
,而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僅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
事項為限,然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
張之重要爭點,若本於當事人事實審言詞辯論之結果已為判
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
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法院在
判斷之同時,應解為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
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
誠信原則,從而,被告前揭抗辯,自不足為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上景春秋
住戶管理公約第10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1年3月至同
年9月管理費127,400元【計算式:364x50x7=12740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30日(見本院卷第1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330元
合計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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