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7564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號2樓之3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被 告 黃月雲 籍設新北市○○區○○路○號
(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7564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
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李美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柒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萬貳仟捌佰伍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伍仟壹佰玖拾叁元部分,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民國
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一般
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柒佰陸拾捌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新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
書第25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4月15日向訴外人台新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
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詎被告自發卡起至102年5月20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
臺幣(下同)55,575元(內含消費本金22,859元、利息
32,716元),未按期給付。按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
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算至清償日止。
復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
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㈡被告於94年4月18日向訴外人台新銀行申請「台新銀行現金
卡信用貸款」,依約定書第1條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
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
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依約
定書第2條約定,系爭貸款之利息計算,依週年利率18.25
%按日計息。然如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原
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週年
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自94年4月18日核撥貸款起
至102年6月6日止,借款尚餘95,193元未按期給付。
㈢嗣後訴外人台新銀行讓與上述債權予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戶查詢明細、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
卡申請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交易紀錄、太平洋日報、
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夢蓮
法官郭美杏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