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交簡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石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石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石楠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犯罪事實欄第二行「甫於99年3月18日」應更正為「甫於98
年10月2日」、第三行至第四行「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
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應更正為「明知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第六行「明知已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應予刪除、第七行「7月4
日日」應更正為「7月4日」、第九行至第十行「,顯已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應更正為「而查獲上情。」外
,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玆引用之(
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98年度交簡字第1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本院以98
年度士交簡字第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8年10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5年以
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5次公共危險前科之素行、酒後駕駛自用小
貨車上路,忽視自身及公共安全、酒測數值甚高、酒後駕車
幸未肇事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