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663號
原 告 廖錦足
訴訟代理人 石翔文
被 告 田榮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2年度審簡附民字第47號),本院
於民國10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貳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二
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6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與原告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並由原告所有之汽車(LEXUS廠牌,下
稱系爭汽車)在高雄市○○區○○路與明華路口發生行車糾
紛,被告於表明想報警後,旋因接獲家人來電而先行離去擬
趕回家處理急務,原告見狀只能駕車離去事故現場。詎被告
竟認原告處理前述行車糾紛之態度不佳,遂騎乘系爭機車於
同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市○○○○○路口一帶追上系爭汽
車,並於示意原告停車後,旋以腳猛踹系爭汽車左前輪上方
之葉子板部位,致該車之左前葉子板、葉子板側護板、葉子
板飾條俱嚴重凹陷損壞,原告因而支出新臺幣(下同)28,9
00元之修理費用(其中包括:零件費用:19,870元、工資10
,622元,合計:30,492元,經以95折及優惠計價後為:28,9
00元),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故意造成系爭汽車上開損壞,原告業已支出修
理費等節不爭執,但伊曾詢問過其他車廠修繕費用,大約5
仟元即可完成修繕,本件修繕費用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汽車之行車執照
、車損照片、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各1份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102年度簡字第329號刑事
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汽車之修理費用,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原告請求有無理由?金額若干?本
院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㈡被告固抗辯稱修理費用過高云云,經查,證人即高都Lexus
服務廠的服務專員甲○○到庭證稱:系爭汽車係由伊與原告
車主溝通修繕的項目,再由伊跟技師說明,修繕項目即系爭
汽車進場時之情形,如卷附估價單及照片所示(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15頁
至17頁,下稱警卷),系爭汽車之葉子板、葉子板側護條、
前葉子板飾條均有更換新品之必要,至於車燈總成是將整座
大燈拆下,與前罩板拆裝相同,都是裝葉子板的必經程序。
另因所有零件都是素色的鋼板,沒有烤過漆,向廠商訂來零
件要在烤漆後才能夠裝,所以有烤漆費用。本次所更換的都
是Lexus原廠零件且為必要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頁),應
認系爭汽車確有如估價單所示修繕項目之必要,被告前揭抗
辯,尚無足採。又系爭汽車於88年12月出廠使用,現以28,9
00元修復,其中零件費用應為18,877元(計算式:19,870×
0.95=18,877)、工資為10,091元(計算式:10,622×0.95
=10,091)有原告提出之行照、估價單及信用卡帳單為證(
見警卷第13、15-17頁),原告車輛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
料更換之估價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
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茲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二百,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而原告之系爭車輛係於88年
12月出廠,距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日101年9月6日,其折舊
年數逾5年,業已超過耐用年限。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
分經計算折舊額後,應為3,146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
成本÷(耐用年數+1)即18,877÷(5+1)=3,146(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應
為13,237元(計算式:3,146+10,091=13,237)。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2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524元。
七、本件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損害賠償事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修復費用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項自應免徵裁判費,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預先繳納52
4元之證人旅費,核屬訴訟費用,本院既為原告一部勝訴、
一部敗訴之諭知,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就該部分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書記官湯正裕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即證人旅費524元
合計52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