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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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2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陳永利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詳見本院100年5月2日審判筆錄)。
二、爰審酌被告甫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出監未及1年,竟復竊取被害人財物,惟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生活情況、品性、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所竊得財物僅新臺幣
170元,造成之損害尚微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又再犯本件竊盜罪,足見被告有犯罪之習慣,請併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云云。惟按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者,不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宣告之刑未達1年,公訴人上開聲請,即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
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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