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附民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因毀棄損壞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三五號
原告乙○○
丙○○戊○○被告甲○○
己○○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二號毀損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甲○○、己○○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丙○○七萬元、戊○○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 略稱:被告甲○○、己○○共同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及同年九月十六日,至南投縣○○鄉○○村○○○段八七四之十一、八七六之一號原告乙○○之父林見冬承租、乙○○耕種,同小段一O六二、一O六二之一地號丙○○承租及同段八七四之十一號戊○○承租之土地上,無故連續毀損原告乙○○所種植之麻竹約二百支,毀損丙○○種植之麻竹約五百多支及毀損戊○○所種植之麻竹約八百支,因而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陳述略稱:被告無法兩天就砍那麼多麻竹,也不是被告去毀損的。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己○○被訴毀損一案,業經刑事判決就被告毀損乙○○、丙○○及戊○○所種植之麻竹、 孟宗竹 部分認無法證明其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甲○○、己○○毀損原告丁○○並諭知有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惟該部分仍屬無罪認定,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乙○○、丙○○、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忠法官林宜民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盧麗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