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
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其餘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為自用小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4月28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街附近小吃攤與朋友飲用啤酒2至3瓶及高梁酒1瓶,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上開地點出發,沿高雄市○○○路東往西方向行駛,於翌日0時40分許,行經前開路段429號前,適有 洪麗君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 藺善秋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前開地點停等左轉,甲○○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至煞車不及,遂自後方追撞洪麗君,洪麗君再推撞藺善秋所駕駛之車輛,致洪麗君肩部挫傷等傷害(此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詎甲○○肇事竟未停車救治傷患送醫,旋即駕車逃逸。經警循線查獲,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87毫克(MG/L)。
二、案經洪麗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據證人即告訴人洪麗君於警訊及證人藺善秋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各1份在卷可稽;又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自注意及此,且本件案發當時天候佳、視距良好,路面為平坦且為柏油路、乾燥並無缺陷及其他障礙物,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各項記載足憑,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事,其駕駛行為應有過失,其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罪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明知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適開車之狀態,竟仍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公眾行之安全,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並撞及他人車輛致傷而肇事,且明知開車肇事後應停留現場對傷者施以救護以防止損害之擴大,竟棄被害人於不顧,率爾逃離現場,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尚非重大,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為自用小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96年4月28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街附近小吃攤與朋友飲用啤酒2至3瓶及高梁酒1瓶,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上開地點出發,沿高雄市○○○路東往西方向行駛,於翌日0時40分許,行經前開路段42
9號前,適有洪麗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藺善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前開地點停等左轉,甲○○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至煞車不及,遂自後方追撞洪麗君,洪麗君再推撞藺善秋所駕駛之車輛,致洪麗君肩部挫傷等傷害,因認其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叁、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按簡式判決程序即在被告既為有罪之陳述,即表示其放棄進行交互詰問等普通程序,法院自得以較為簡單之程序進行案件之審理,惟法院仍應依法作適宜之判決,非謂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法院即僅得為有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8
5條之4、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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