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80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挫刀貳支、鐵鎚壹支、鋸子肆支、板手貳支、尖嘴鉗貳支、T字型板手壹支、螺絲起子玖支、活動板手貳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光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持其所有之挫刀2支,「阿光」攜帶其所有之鐵鎚1支、鋸子4支、板手2支、尖嘴鉗2支、T字型板手1支、螺絲起子9支、活動板手2支等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可供作凶器使用之物,於民國(下同)94年4月5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內,由「阿光」在旁指導,乙○○持上開挫刀,破壞停放於該處,為甲○○所有之Y7-281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門鎖匙孔後(此部分未據提出告訴),開啟車門後,共同進入車內,著手翻找車內具有財產價值之物品之際,適有警方巡邏至現場,發現上情,將乙○○逮捕,渠等之竊盜犯行因而未遂,並扣得乙○○所有,共同供犯竊盜罪用之挫刀2支,「阿光」所有,預備共同供犯竊盜罪之鐵鎚1支、鋸子4支、板手2支、尖嘴鉗2支、T字型板手1支、螺絲起子9支、活動板手2支等物,「阿光」則趁隙逃逸。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附卷現場遭破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門照片2張。
㈣扣案之挫刀2把、鐵鎚1支、鋸子4支、板手2支、尖嘴鉗
2支、T字型板手1支、螺絲起子9支、活動板手2支及上開扣案工具照片1張。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乙○○與「阿光」就上揭竊盜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將所欲竊取之財物移置其實力支配之下,即為警方當場查獲,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道取財,竟圖苟且偷盜,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及所生危害、檢察官具体求處有期徒刑六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扣案之挫刀2把,係被告所有,共同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 陳明 在卷。再查被告乙○○於警訊中陳稱,因「阿光」要教我行竊技巧,故二人一起行竊等語,足認扣案之鐵鎚1支、鋸子4支、板手2支、尖嘴鉗2支、T字型板手1支、螺絲起子9支、活動板手2支,係共犯「阿光」所有,預備共同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上開扣案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6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一項第2款、第74條第
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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