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8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8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876號聲明異議人辛○○即 簡水木
丁○○即簡水木之乙○○即簡水木之甲○○即簡水木之己○○即簡水木之庚○○即簡水木之戊○○即簡水木之丙○○即簡水木之
共同送達林郵政第相對人台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錫耀 以上聲明異議人不服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本院提存所就89年度取北字第1824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對駁回聲明異議人聲請領取本院79年度存北字第7086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於本院89年度取北字第1824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其領取提存物請求書雖記載聲明異議人除丙○○外,其餘聲明異議人均委任丙○○為代理人,惟未據聲明異議人提出委任狀,本院自無從列丙○○為聲明異議人之代理人。又本院89年度取北字第1824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其請求書未據聲請人即聲明異議人蓋章或簽名,其書狀程式有欠缺,其聲明異議狀亦未經其簽名或蓋章,均僅蓋用丙○○之印文,經本院提存所命其補正而未補正,惟本院提存所亦以其未補正而處分駁回其請求,並經聲明異議人據以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故本院仍應就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是否合法或有理由為認定,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間,因聲明異議人之被繼承人簡水木原有坐落臺北縣板橋市○○○號道路工程用地,經臺灣省政府77府地4字第90843號函核准徵收,並經相對人78北府地4字第271812號公告徵收坐落國光段918地號土地,其地價補償費因地主拒領(不能受領),依土地法第237條規定,以本院79年度存北字第7086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649,871元。聲明異議人為簡水木之繼承人,爰依法聲請領取79年度存北字第7086號提存事件提存物,且原標示為臺北縣板橋市○○段○○○○號之抵押權人即協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以簡稱協美公司)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其約定之清償日及存續期間均為66年
3月20日,嗣後協美公司雖於69年9月間聲請強制執行;惟隨即於70年8月間撤回執行,並塗銷查封登記,故依民法第
137條第1項規定,自70年8月22日重新起算時效,並於85年8月21日其請求權時效完成,因協美公司於消滅時效完成後,逾5年仍不實行抵押權,依法抵押權應於90年8月22日消滅。詎鈞院提存所竟以聲明異議人未補正事項,遽以處分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請,爰依提存法第19條,就鈞院提存所89年度取北字第1824號處分,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由時,應於5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異議人及當事人。認為異議無理由,應附具意見,於收受異議之日起五日內送達法院。法院認為異議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相當之處分;認為異議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明異議人於89年11月3日聲請領取本院79年度存北字第7086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經本院提存所以89年度取北字第1824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受理,並於90年3月22日通知聲明異議人補正已履行或免除對待給付條件之證明文件、繼承系統表、全戶書正本、最近3個月內印鑑證明、委任狀,蓋用委任人印章之請求書,於90年3月27日送達予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人雖於90年6月29日以代理人丙○○名義聲請寬限補正時事,以利提領事務之進行,惟至94年3月17日本院提存所處分補正前已近4年,聲明異議人迄未補正任何事項。
五、本院提存所於94年3月17日以(89)取北字第1824號處分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請,該處分於94年3月24日送達丙○○,依提存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自翌日即94年3月25日起算,至94年4月3日即屆滿10日之不變期間,加計2日在途期間,前開聲明異議之不變期間至94年4月5日即行屆滿,惟因94年4月5日為國定假日,順延至次日上班日即94年4月
6日屆滿,乃聲明異議人遲至94年4月11日始聲明異議,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其異議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爰依提存法第19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舒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書記官張坤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