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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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6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419號、第1806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277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塑膠鏟管壹支、塑膠袋貳個,均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塑膠鏟管壹支、塑膠袋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間曾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出監。而其因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竟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二月十日起(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四年二月三日後某日起),至同年五月四日止,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村○村○○路○段○○○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滲水溶解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施用頻率約為每一、二天施用一次。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五月四日止,在前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用火燒烤而吸其產生之煙霧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多次,施用頻率約為每五天至一個禮拜施用一次。 嗣先 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十七時五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村鄉○○路○段○○○巷○○○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二九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於九十四年四月四日十五時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村鄉村○村○○○路○○○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注射針筒二支、塑膠鏟管一支、塑膠袋二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二十時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分別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到案後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三紙附卷可稽,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鑑定結果係海洛因(淨重○‧二九公克)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可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本案事實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另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其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九十四年二月三日後某日起,至同年四月三日十九時或二十時許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及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同年四月四日當日或其前三日內之某時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次之犯行,提起公訴,然被告其餘如事實欄所載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及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七○號),因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戒絕,革除陋習,仍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素行不佳,惟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現罹重大傷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二九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塑膠鏟管一支、塑膠袋二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昌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