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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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38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385號原告甲○○被告臺中市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台內訴字第094000433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台中市○區○○路○○○號l、2樓建築物,領有被告機關核發之68中工建使字第698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l樓為「店房」、2樓為「住房」。94年3月3日經被告機關所屬聯合查報小組赴現場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聯合稽查時,查獲現址第l層設置l間教室,第2層設置5間教室,擅自設班招生、收費、授課,被告機關認原告(使用人)未經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用途,擅自違規經營補習班使用,已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l項規定以94年3月17日府都管字第09400448561號函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應於94年4月15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起訴狀所為之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起訴狀所為主張之理由:
1.原告於台中市○區○○里○○路○○○號一樓開設「指揮家樂器行」,經依法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台中市政府府經商字第00000000-0號)在案,營業項目為樂器配件之銷售、租賃。原告開業至今,均依營業項目經營樂器販賣、租賃,從無設立補習班開班授課之情。
2.被告機關於94年3月3日進行聯合公共安全稽查,認原告於前開店址1、2樓設立補習班招生云云,並非事實。查該店1樓前側為店面,擺設樂器(配件),後側及2樓皆為倉庫及樂器(鋼琴、古箏、爵士鼓)之販賣、租賃展示(試音)間。被告機關94年3月3日稽查記錄表中,教育局稽查人員誤認前述倉庫、試音間為教室、演奏室,進而推論原告擅自變更建築物為D類補習班場所使用,與事實完全不符。
3.原告於店外懸掛籌備招生布條,是基於服務消費者,如來本店購買樂器,可代為介紹老師到府授課,並非招攬學生到店內進行教學。消費者購買樂器,需進一步學習彈奏技巧,故由樂器行代為介紹老師,實為業界習見之售後服務與銷售技巧。稽查人員不察,竟認為原告招攬學生,實有誤解。況稽查當日,稽查人並未於本店內發現有任何學生上課及老師授課教學之情事,可證原告確無於店內經營補習班。
4.綜上所述,被告機關所為課處罰鍰及限期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之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撤銷。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1.本案係依行政院87年12月26日台87內字第63616號函(維護公共安全方案\\營建管理部分)經常辦理。
2.依內政部93年9月14日台內營字第0930086366號令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條規定略為:「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有本法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如下:...」,是建築物使用用途如擅自跨類或跨組,即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3.被告94年3月3日至現場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聯合稽查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教育局於維護公共安全方案查訪紀錄表明載:「一、未立案擅自設班(園)招生、收費、授課」及「第一層設置一間教室,第二層設置五間教室」,其現場使用用途業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在卷,並檢附教育局提供稽查當日之現況照片,並其懸掛布條內容業已明告熱烈招生中之廣告。
4.依行政程序法第38條規定:「行政機關調查事實及證據,必要時得據實製作書面紀錄。」本案執行維護建築物公共安全時,依規據實製作書面紀錄,並經業者具結在卷。
5.本件原告使用於台中市○區○○路○○○號地上三樓建築物,系爭建築物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分為:一樓為店房、二樓為住房及三樓為住房(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附表一、建築物使用分類之G類第3組及H類第2組之場所。),惟被告94年3月3日至現場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聯合稽查時,發現原告於上開建築物,第一層設置一間教室,第二層設置五間教室,並擅自變更使用為補習班(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附表一、建築物使用分類之D類第5組之供短期職業訓練、各類補習教育及課後輔導之場所)。綜上,以二樓為例,其原使用用途為住房,經被告現場稽查,並非依原核准使用用途作為住房使用,其未經申請許可擅自變更建築物使用用途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
6.綜上,本件行政訴訟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聲明。理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及第9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在台中市○區○○路○○○號l、2樓經營指揮家樂器行,該建築物領有被告機關核發之68中工建使字第698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l樓為「店房」、2樓為「住房」。94年3月3日經被告機關所屬聯合查報小組赴現場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聯合稽查時,查獲現址第l層設置l間教室,第2層設置5間教室,擅自設班招生、收費、授課,被告機關認原告未經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用途,擅自違規經營補習班使用,已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l項規定以94年3月17日府都管字第09400448561號函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應於94年4月15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經查,本件系爭建築物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一樓為「店房」、二樓為「住房」(屬G類三組、H類二組),經被告機關所屬聯合查報小組於94年3月3日赴現場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聯合稽查時,發現原告未經申請許可領得變更使用執照,現址第l層設置l間教室,第2層設置5間教室,並懸掛招生布條擅自設班招生、收費、授課,將系爭建築物變更為補習班使用(屬D類五組),此有照片、台中市工務局使用執照存根、台中市政府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查訪建築物及消防安全設施稽查紀錄表、台中市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等件影本附卷可稽,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機關乃據以認定系爭建築物未經申請領得變更使用執照,擅自變更作補習班類使用,已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系爭處分書裁處原告(使用人)6萬元罰鍰,且建築物應於94年4月15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原告雖為上開主張,然查原告經營之指揮家樂器行現址第l層設置l間教室,第2層設置5間教室,該教室內擺設各式樂器及白板等教學設備,建築物外牆懸掛招生布條,於被告機關所屬聯合查報小組於94年3月3日赴現場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聯合稽查時,發現原告未立案擅自設班招生、收費、授課,將系爭建築物變更為補習班使用,業經原告之現場工作人員 吳韋蒂 簽名確認在案,有台中市政府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查訪建築及消防安全設施稽查紀錄表附卷可稽,原告已將系爭建築物變更為補習班使用,甚為明顯。再者,原告若是基於服務來店購買樂器之消費者代為介紹老師到府授課,則由原告主動直接介紹老師即可,毋須在其店外懸掛布條作招生廣告,原告主張其懸掛招生布條,係代消費者介紹老師到府授課,與經驗法則相悖,尚不足採。又稽查當日,稽查人員縱未於原告店內發現有任何學生上課及老師授課教學之情事,對於系爭建築物變更為補習班使用事實之認定,亦不生影響。原告使用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原告變更使用而未申請變更使用執照,違反法律上規定之義務,即應受罰。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許武峰法官林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書記官黃靜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