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4093號、第4406號、第4416號、第4419號、第4837號、第4838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228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零貳公克)、含有海洛因成分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伍支、塑膠鏟管參支、塑膠袋參個,均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零貳公克)、含有海洛因成分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伍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塑膠鏟管參支、塑膠袋參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間曾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現因該案執行中,不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竟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九月底起(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三年九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二日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號之住處、彰化縣社頭鄉湳底村二巷二十二號旁之土地公廟內、彰化縣社頭鄉湳底村慶安寺旁公廁內等處,以將海洛因滲水溶解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施用頻率約為每一天施用四、五次。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九月底起(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後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止,在前開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用火燒烤而吸其產生之煙霧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多次,施用頻率約為每二、三天施用一次。嗣先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十八時二十分許,為警持本院開立之搜索票,在其前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塑膠袋二個、塑膠鏟管三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十七時許,為警在彰化縣社頭鄉湳底村二巷二十二號旁之土地公廟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公克),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注射針筒一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九時四十分許,為警持本院開立之搜索票,在其前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含有海洛因成分殘渣袋一個,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注射針筒一支、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十三時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社頭鄉湳底村慶安寺旁之公廁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公克)、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注射針筒一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於九十四年五月二日十六時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社頭鄉舊社大排水溝旁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注射針筒二支、塑膠袋一個。始分別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北斗分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於到案後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四紙附卷可稽,扣案之白色粉末二包及含有海洛因成分殘渣袋一個,經鑑定結果確係海洛因(合計淨重○‧○二公克),及含有海洛因成分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三紙在卷可考,此外復有上述扣案物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本案事實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另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九十三年九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十三時許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被告自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後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五日二十二時許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然被告其餘如事實欄所載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及移送併辦部分(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八○號),因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陋習,仍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素行不佳,惟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二公克)、含有海洛因成分殘渣袋一個(因內含海洛因成分無法析離,仍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五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塑膠鏟管三支、塑膠袋三個,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昌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