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朴簡字第2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肆佰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玖
仟伍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
十七日起二個月內,每月按新台幣玖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6月22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
約定被告於向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金融
機構預借現金後,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伊清償,如逾期未履行時需自應繳日起按年息19.96%計算至
清償日止之延滯息,並加收違約金。詎被告持信用卡使用後
至96年12月10日止,共積欠消費款99,520元,及自96年12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均置之不
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對帳單資訊查詢表各1
份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
金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
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並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裁判費1,110元),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陳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