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27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捌仟柒佰貳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壹萬玖仟零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於民國92年9月26日向伊申請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該條款第
15、21、22條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者外,另需給付年息
1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截至97年1月9日之帳款尚積欠新
臺幣(下同)65,155元及其中本金59,777元未按期繳付。
(二)、被告另於93年9月1日與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
伊貸款210,000元,利息按年息18.5%計算,約定分60期清償
,依年金法規定按月計付本息與信用卡帳款合併繳納,依該
條款第1條之約定,逾期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債權人得將
未繳金額之本金或經其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按信用卡循環
利率即年息19.7%計算利息,依該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
,遲延繳款經債權人主張暫停債務人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
失期限利益者外,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截至97年1月9日止
尚積欠帳款173,568元及其中本金159,237元未按期繳付。(
三)、綜上,被告共積欠238,723元及以本金219,014元按前
述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使
用契約及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款項,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雖提出民事異議狀,惟未為
記載任何具體之抗辯事由。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聲請書暨約定條款及消費帳款
債權明細報表各1份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之結果,與
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
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民事異議狀載明
任何具體之抗辯事由,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40元(即裁判費),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林朝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