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股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股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為國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初即與原告洽商轉讓公司股份事宜,兩造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簽定股份轉讓申請書,由原告將所持有之國泓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以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五萬元讓售與被告,被告並交付發票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金額一百零五萬元,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支票一紙。詎原告於發票日屆至之時提示付款竟遭退票,爰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股份轉讓申請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簽定國泓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申請書,由原告將所持有之國泓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以新台幣一百零五萬元讓售與被告,被告交付之支票屆期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股份轉讓申請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一百零五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蕭守田~B法官黃玉清~B法官鍾貴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劉興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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