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74號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行法定代理人 張清柏 相對人 楊曜甄 原名甲○○
9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三0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券壹張(號碼:84A05000D、息票5-20)、新台幣壹拾萬元壹張(號碼:84A03027B、息票5-20)及現金新台幣壹萬元,合計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5年度全5字第330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4年度甲類第
1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債券1張、100,
000元債券1張及現金10,000元,合計1,11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5年度存字第302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85年度執全字第2407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並經聲請人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即本院91年度全聲字第230號),且聲請人已聲請法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乃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法院公函等影本各1件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本院調取前開保全程序執行卷、提存卷、通知行使權利等案卷查核屬實,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庭、簡易庭分案室函查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提起訴訟、聲請支付命令或調解乙節屬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在卷可參。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書記官黃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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