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0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0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0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無主違禁物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8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證人 莊東 融於民國111年3月17日上午6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其任職之全家超商太平水林店,拾獲不明之人遺落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分別為3.78公克及0.6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01公克)。嗣經其報警處理,為警前往上開處所查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惟查無遺落該等毒品之人等情,業據證人 莊東融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偵查報告、臺中市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在卷足稽。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600251號鑑驗書附卷可憑,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經檢驗後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編號三所示之物,經檢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6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10600251號鑑驗書(見111年度他字第6140號卷第35頁),確屬違禁物無訛,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該管制毒品在物理上無法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供鑑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3.2247公克)及其包裝袋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3100公克)及其包裝袋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1.6272公克)及其包裝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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