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3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5年度交字第39號原告 薛錦旗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時應依行政訴訟法237條之5第1項第
1款規定,按件徵收第1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本件原告於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補繳裁判費300元。
二、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提起交通裁決撤銷訴訟時,應先向交通主管機關申請裁決,並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內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提出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致本院無法認定本件訴訟標的,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三、另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亦有明定。是以交通裁決撤銷訴訟應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裁決機關為被告,如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裁決機關並非交通部公路總局旗山監理站,則原告亦依上開規定應予以補正。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