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簡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壢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聯美林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鄧增泉 即全錄企業社
          營業所:桃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國95年
度裁全字第9548號對相對人所有財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
嗣因聲請人撤回該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強制執行,並以存證
信函通知相對人如因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失,請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然相對人雖設籍桃園縣中壢市○○○街○○號4樓並
未遷移,惟其現行方不明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
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信封、戶籍謄本等件(均影本
)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
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
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經審核聲請人提出之
證據資料及本院依職權查得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營利事業
登記資料,可知聲請人依相對人戶籍地址、營利事業登記地
址寄送之存證信函,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而無法送達,足認相
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
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許雅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沈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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